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等地,采用拉车门、推门入室、爬窗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2641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面馆对面丁字路口附近,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五菱宏光S3型汽车车窗未关,遂窃得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500元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6月某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地内的海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30元。被告人黄某甲又至该村委**号西边院子,采用翻围墙、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北京现代轿车内的貔貅摆件1个。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福田牌小货车驾驶室内的硬中华香烟1包、红塔山香烟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72元。
4.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福田牌小货车驾驶室内的黄金叶香烟2包、红南京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3元。
5.2019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华某甲停放于该处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华某乙停放于该处的标志3008型SUV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2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92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8560元并发还被害人华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并发还被害人华某甲。
6.2019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316元的老版人民币4张、水烟斗1个、女性铜像1个、华西香烟4包等财物。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上述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7.2019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街**号,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0元及鸡蛋20个、乌龟形状摆件1个、优秀士兵纪念章1枚等财物。案发后,乌龟形状摆件1个、优秀士兵证纪念章1枚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书写的收条等书证;
2.证人戎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栎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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