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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仁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2019年6 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永丰街与吉祥路交叉路口的嘉应电器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贵EV****号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上一部黑色OPPO Reno3手机盗走,拿到兴义市盘江路,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兴价认字【2020】39号),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某甲盗窃的刘某某OPPO 牌手机;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黄某甲盗窃、销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黄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甲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重大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量刑情节,建议对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磊

                                        检察官助理龚贵龙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其中散卷一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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