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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5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粮油市场一楼****甲鱼摊位上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塑料筐至少11次,合计至少58个。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盗窃5个塑料筐时被抓获。经鉴定,塑料筐价值人民币10元/只。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制作说明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本案部分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暂住地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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