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8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1年4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因梁某某拖欠其运费问题多次同梁某某讨要,在讨要过程中,黄某甲认为梁某某做人缺乏诚信,故意拖欠其运费不给,遂决定叫人教训梁某某。2015年8月25日8时许,黄某甲指使陈某某、熊某某、黄某乙等人持刀在大冶市**宾馆边的巷子将粱某某砍伤。经鉴定,梁某某全身被锐器砍伤,其中5处创口瘢痕累计长34CM,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5.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雇佣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迪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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