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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因丢鸡一事骂人,被告人黄某甲认为黄某乙是在骂他,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随后,黄某甲从屋内拿出一根木棍,将黄某乙的右肩部及左肘部打伤。经鉴定,黄某乙的右肩部等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双方就民事部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黄承国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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