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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5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号,住址福建省平和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位于平和县**镇**街**号的自家屋后,以邻居张某甲家安装排水管越界为由,持1把一米多长的竹竿敲打排水管阻止安装,遂与张某甲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持竹竿打中张某甲头部、胸部、右手臂各一下,造成张某甲左额部淤血、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张某甲持砖块砸中被告人黄某甲右脚,造成被告人黄某甲右脚破皮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证人黄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4.作案工具竹竿1把等物证;5.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作案工具竹竿1把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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