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4人寻衅滋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外号矮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3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冒名黄**,刑期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外号大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外号颠五),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7年6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11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老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5月9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超期)。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7日1时许,林某某、赵某某(均另案起诉)从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朝会酒吧出来到门口开车,被害人唐某某酒后来到赵某某的汽车边,朝汽车驾驶门撒尿,赵、林二人坐在车上斥责唐,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唐某某及其朋友共三四名男子推搡赵某某、林某某,唐某某还扬起腿踢了赵某某大腿部位一脚。林某某见状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以及黄某丙、曾某某(后二人另案起诉)等人。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等人相继到场后,与林某某、赵某某轮番对唐某某进行殴打,致唐6处肋骨骨折。打人后林某某、赵某某驾车逃跑,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等人也四散逃跑。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二、被告人黄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林某某、廖某某、黄某丙、曾某某、梁某某(后五人均另案起诉)等老乡在**镇**村**酒吧喝酒。期间,黄某甲与隔壁桌的四川籍人员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廖某某、林某某、黄某丙、曾某某、梁某某等人见状便拿酒瓶、酒杯、台灯、果盘、烟灰缸、伸缩棍等物上前帮忙殴打对方人员。期间,在酒吧喝酒消费的被害人张某甲、黄某丁等人被无故殴打。张某甲的嘴唇被玻璃碎片砸中,致口唇全层裂创,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此外,双方打架斗殴致**酒吧损失酒杯等物品一批,价值共计约8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唐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损坏物品价格单等书证,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黄某甲等被告人及林某某等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静红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等四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