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12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经预谋,在龙港市**路**号前盗窃钢板1块。
2.2020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经预谋,在平阳县鳌江镇**号,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此的2片锯片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锯片价值人民币2730元。
3.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经预谋,先在龙港市**号前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的钢管4根,接着在龙港市**公司叉车前盗窃被害人赖某某的槽钢2个,最后在龙港市**在建楼房旁盗窃钢丝1捆。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管、槽钢、钢丝分别价值人民币1260元、160元、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蒋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在龙港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9日在龙港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涉案钢管、槽钢、锯片、钢丝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中钢管、槽钢、锯片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赖某某、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存勇
检察官助理 蔡秀武
2020年10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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