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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黄某丁、黄某戊(二人在逃)等约二、三十人在武某某武宣镇城东新区裕达国际大酒店环球金殿KTV“888”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黄某戊得知曾在COCO酒吧将其打伤的男子正在“555”包厢内喝酒,便与罗某甲、黄某己、罗某乙(三人均在逃)、黄某甲等十几人到该包厢。黄某戊等人进到“555”包厢后,陈某某、黄某庚(另案处理)质问怎么回事,二人随即遭到黄某戊等人的殴打,在发现认错人后黄某戊等人方才离开“555”包厢。

黄某庚被打后立即打电话告知巫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带人过来帮打架。巫某甲带着巫某乙、巫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环球金殿KTV大厅时,黄某庚指着罗某乙称此人就是刚才殴打他的人,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黄某庚等人便直接冲过去对罗某乙实施殴打。黄某甲见状遂回到“888”包厢内告知包厢内的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便冲到KTV大厅与巫某甲、巫某丙等人互殴。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但双方不听民警劝阻仍继续互殴,在环球金殿老板覃某甲拿了一个灭火器喷向双方人员时,双方人员才散开逃离现场。在双方互殴过程中,环球金殿KTV前台的一台平推票据打印机、一个怪兽牌充电站被损坏。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100元。经法医鉴定,黄某庚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爱红

2019年8月28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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