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0********,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晚,被害人柯某某到黄某甲在尖峰镇经营的**舞厅消费,因琐事柯某某与黄某甲发生口角,随后双方被劝开。
2018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柯某某、符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的**舞厅,柯某某要买酒喝,黄某甲说不卖酒给柯某某,柯某某就生气,用手抓黄某甲的衣领,并用膝盖殴打黄某甲的下腹部,**舞厅老板娘王某某看到后上前阻拦,之后柯某某与符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人黄某甲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说被打了,让他赶紧过来,被告人黄某乙打电话给麦某某(在逃),说黄某甲被打,让他一起过来看看,黄某乙、麦某某两人来到**舞厅后,黄某甲说柯某某等人已经跑了,于是黄某甲坐上麦某某摩托车,与黄某乙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追柯某某等人,当三人来到经典舞厅门口,看到柯某某、符某某两人,黄某甲指着柯某某说“就是他打我”,黄某甲、黄某乙、麦某某停下摩托车,黄某乙等人就上前对柯某某进行殴打,柯某某被打倒地后不久,民警赶到现场,随后,柯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海南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5根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支付给被害人柯某某住院费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0167号)、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
2.证人证言:符某某、王某某、麦某某证言以及符某某辨认笔录、照片;
3.被害人柯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述与辩解及其黄某乙辨认笔录、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960号;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
7.**舞厅案发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舞厅被被害人柯某某殴打后,在柯某某离开**舞厅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乙等人追上柯某某并将其殴打至轻伤二级,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两人均认罪认罚,被害人柯某某挑起事端在先、有过错,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林益平
书 记 员:朱厚鸿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4页、**舞厅案发时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被害人柯某某尚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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