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59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居委***大道**期**幢**号。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20年5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居委**大道**期**幢**号。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20年5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居委**大道**期**幢**号。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20年5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0日开始,被告人黄某甲租赁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工业区**模具学校后面一楼房二楼,在该地点未依法取得药品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其儿子被告人黄某乙负责药店采购工作和其女儿被告人黄某丙负责财务及点货工作,同时雇佣刘某某、孙某某、黄某丁、胡某等人,利用一辆五菱牌汽车(车牌号码粤VRC****)等工具非法从事药品批发经营活动。黄某甲外出时,由黄某乙、黄某丙帮忙管理。2020年5月29日,民警在现场抓获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并扣押到五菱牌汽车一辆、台式电脑主机六台及药品一批,民警在电脑主机提取到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5月29日药品销售数据,经统计,该时间段非法销售药品总金额为人民币9875512元,黄某甲等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五菱牌汽车一辆、台式电脑主机六台、药品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营业执照、销售记录明细一份、药品进货渠道材料、药品售出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刘某某、孙某某、黄某丁、胡某、倪某某、黄某戊、郑某某、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光盘五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丙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潮
检察官助理:黄梓纯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及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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