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9********,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武宣县**镇**村民委**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015年、2016年三次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1********,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武宣县**镇**村民委**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经合谋后,以黄某甲实施盗窃、韦某某负责接赃的手段,共同在广西区内流窜作案共15次,所盗物品价值共54189.9元。
一、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在柳州市柳江河堤音乐喷泉处,将被害人赖某某放在石凳上的iPhone 7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65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在柳州市五星步行街风情港,将被害人莫某某放在阶梯上的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18.8元。
三、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公园11号功能岛前沙滩处,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vivo手机、oppo手机、禄来相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406.4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92.4元;禄来相机的市场最低价为人民币13000元。
四、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程某某在椅子上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3.6元。
五、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椅子上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9元。
六、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鞋子内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35元。
七、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张某乙在椅子上的iPhone 1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
八、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海滩处,将被害人杨某甲在袋子内的MEITU 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61元。
九、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马某某在书包内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48元。
十、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张某丙的iPhone XR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8元。
十一、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包内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12.8元。
十二、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黄某乙、周某某在椅子上的两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黄某乙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03.6元,周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16.2元人民币。
十三、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椅子上的iPhone 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5元。
十四、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在椅子上的IQOO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68.2元。
十五、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沙滩处,将被害人黄某丙在椅子上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78.4元。
案发后,上述全部赃物均被收缴归案并已发还给各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森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讯问笔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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