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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9********,汉族,专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路**座**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小区**座**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并由黄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找广西人注册公司,陈某某又联系黄某乙(已判刑),由黄某乙找到了蒋某某(已判刑)及韦某某(另案处理)注册公司。随后黄某甲联系了贺州市**财税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的黄某丙、黄某丁帮蒋某某注册成立了四家公司: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市**节能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帮韦某某注册成立了两家公司:贺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州市**人工智能硬件有限公司,蒋某某于同年5月份开办了其中三家的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分别为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339120101********、贺州市**节能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450501110334********、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号:21093818091********,韦某某于同年5月8日办理了贺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账号为4339120101********。随后黄某丁按照陈某某一方的要求,由黄某丙操作,于2020年5月28日将蒋某某名下的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U盾、密码邮寄给南宁市宾阳县**街**号的陆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将韦某某名下的贺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U盾、密码邮寄给南宁市宾阳县**街**号的王某某。之后黄某甲转给陈某某人民币12630元,陈某某转给黄某乙人民币11630元,获利1000元,黄某乙将其中的人民币88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蒋某某,蒋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转给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阳

检察官助理:闫润民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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