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 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村**号(户籍在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蒋海鑫(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民丰西苑菜场附近、广石家园小区门口等处,向赵某某销售“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1条、“苏烟(七星)”香烟4条。
201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无锡市东风家园117-106号百世快运网点收取13箱货物时,被无锡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会同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民警查获,该13箱货物中含有“利群(新版)”香烟400条、“云烟(紫)”香烟100条、“中华(软)”香烟100条、“中华(硬)”香烟50条。
2019年11月1日,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无锡市*甲家园**号**室的租住地内,查获“苏烟(软金砂)”香烟50条、“苏烟(七星)”香烟20.8条、“利群(新版)”香烟14条、“钻石(荷花)”香烟5条、“玉溪(软)”香烟2条、“南京(红)”香烟0.5条、“芙蓉王(硬)”香烟0.1条等香烟。
2019年11月14日,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无锡市*乙家园**号后门第二间车库的仓库内,查获“南京(红)”香烟301.6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90.9条、“中华(硬)”香烟53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50条、“玉溪(软)”香烟50条、“冬虫夏草(和润)”香烟17条、“红双喜(硬)”香烟15条、“苏烟(软金砂)”香烟9条、“中华(软)”香烟1条、“南京(炫赫门)”香烟0.8条、“利群(新版)”香烟0.8条。
上述查获的各类品种卷烟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抽样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车库租用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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