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上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中旬,将猎夹放置在**乡**村**水库尾荒田山梗上,欲猎捕野生动物。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安装猎夹的位置查看时,发现了其放置的猎夹猎捕到一头野猪(已死亡),之后其将野猪驮回家中宰杀食用。
2019年5月21日上犹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的通告》(上府发【2019】5号)中明确规定,本县行政区域内全域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以及禁止使用猎套、猎夹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上犹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举报黄某石电鱼,同日公安机关对其举报的黄某石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猎的工具铁夹进行狩猎,猎捕了野猪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在处所赣州市上犹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0********;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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