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1********,壮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下午,富宁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开展缉枪治爆宣传活动中获悉,被告人黄某某疑似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线索,民警就到黄某某家查看并打电话让黄某某回家。黄某某回到家后经询问,黄某某积极配合工作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和上缴枪支。经鉴定,黄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实了富宁县公安局**派出所于2020年3月20日到富宁县**镇**村委会**小组开展缉枪治爆宣传工作中发现黄某某疑似有一支火药枪;2020年4月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黄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符合主体资格、无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到案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2.证人农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两人不知道黄某某在家里持有枪支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1996年其爷爷去世后就将该枪支留给其使用,5、6年前,其用砂纸将该枪支擦干净后就像新枪一样,该枪支其存在在养鸡房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了经鉴定,黄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现场勘查辨认,黄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就放在其家的养鸡房内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回到家中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枪支上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居住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884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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