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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6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2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自家中,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子”共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蓝某。经鉴定,黄某某贩卖给蓝某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武留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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