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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宾阳县宾州镇东环路石村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出售1包毒品海洛因,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了海洛因可疑物0.1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谢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黄某某的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娜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在广西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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