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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公开版)_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黄某甲仨,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村**号。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仨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仨到我市坦洲镇前进村龙环街20号一楼楼梯间、三乡镇圩仔社区供销新村A17号门口、三乡镇平东金谷大道189号一楼、三乡镇平东村东埠街78号门口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共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仨伙同宁某某、“黑子”(另案处理)在我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环街20号出租屋,盗窃被害人凡某宣放置于该处的黑色赛兔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0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仨及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黑子”驾驶被盗的电动车逃离现场,赃物未能缴回。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仨因该盗窃行为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18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仨在我市三乡镇圩仔社区供销新村A17号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平放置于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3、2018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仨在我市三乡镇皇冠步行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常放置于该处的粉红色爱马仕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4、2018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仨在我市三乡镇平东金谷大道189号一楼停车处,盗窃被害人梁某亮放置于该处的白色奥某某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5、2019年8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仨在我市三乡镇平东村东埠街78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白某龙放置于该处的白色卡西亚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19年8月29日晚上8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市三乡镇平东村怡福阳光花园路段将被告人黄某甲仨抓获,后在我市三乡镇平南村北堡一街一巷l号内缴回上述白某龙被盗窃的摩托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仨如实供述2016年10月15日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供述其他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仨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册;

3、视听资料3份;

4、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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