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与肖某某、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四人共谋,由上述四人盗窃电动车,其承诺收购盗窃的电动车: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汉堡店内,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由肖某某、官某某、郭某某三人(官某某、郭某某二人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行政处罚;肖某某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行政处罚)盗窃来的乳白色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汉堡店内,以25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由肖某某、官某某、郭某某盗窃得来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5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3、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汉堡店内,以35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一部由肖某某、官某某、郭某某三人盗窃的暗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9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4、2019年10月底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汉堡店内,以35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由张某某(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行政处罚)、肖某某、官某某、郭某某盗窃的黑色电动车。后该辆电动车被被告人黄某某丢失,无法鉴定价格。
5、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汉堡店内,以25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由肖某某、官某某、郭某某盗窃得来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9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区分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侦查报告、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与盗窃分子共谋,五次收购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168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娥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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