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自2019年6月至2019年 11月12日,在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村**超市(以下简称**超市)多次盗窃生活用品及农产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超市盗窃猪肉一盒。
2、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超市盗窃洗洁精一瓶、青菜一份。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超市盗窃猪肉一盒、豆芽一份。
4、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超市盗窃青菜一份、猪肉一盒。
5、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超市盗窃青菜一份、猪肉一盒。
6、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超市盗窃猪脚一盒。
7、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超市猪骨头一盒、猪肉一盒、鸡蛋一袋。
8、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超市盗窃猪骨头一盒、猪肉一盒、蔬菜一份、洁柔牌纸巾一包、罗曼诺牌香皂一块。
9、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超市盗窃飘柔牌洗发水一瓶、哈尔滨牌啤酒十二罐、雪花牌啤酒二罐、猪骨头一盒。
10、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超市盗窃哈尔滨牌啤酒十二罐、蔬菜一份、猪骨头一盒、猪肉一盒、云南白药牌牙膏一盒。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在光明区**村**区**号楼下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斌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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