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7********,壮族,初中文化,焊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住靖西市**乡**街**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镇**内先后以手机没电和有朋友还钱需要用支付宝收钱为由,向同事李某某借走一台360牌手机和一台美版苹果牌XR手机,同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苹果牌手机,偷偷转走李某某支付宝花呗的人民币1500元和支付宝绑定银行卡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已赔偿李某某其偷转走的人民币1600元和两台手机款3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账单记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有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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