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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竹溪立交桥旁民歌湖露天停车场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案发时该车价值人民币1233元。

2.201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厢竹大道TT国际门前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黑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案发时该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

3.2019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双拥路宁汇大厦前方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白色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案发时该车价值人民币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冯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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