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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82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宜春市袁某某三阳镇**村**组**号。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自家楼顶跨越至邻居袁某某家中盗走500元人民币;同月10日8时4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以同样手段进入袁某某家中盗走一条硬中华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415元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害人袁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刚

检察官助理:冷彦麒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碟1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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