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绰号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200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唐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途经云县**镇**宾馆门口时,看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电动车屏幕还亮着,黄某某遂邀约唐某某盗窃该电动车,盗窃过程中唐某某负责放风,二人在窃取电动车后将电动车骑至云县**山**庄园荒草丛中藏匿,并将电动车电瓶拆下,藏在电动车旁边后离开。经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于2020年3月23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严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元,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3月25日19时48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等材料;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材料;3.证人证言:唐某某的证词;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现场辨认等材料;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找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乔邦
检察官助理:李磊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0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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