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北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毒瘾发作,骑共享单车在钦州市寻找盗窃目标,当其骑行至钦州市钦南区**广场**药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没有拔车钥匙的黑色电动车停在该处,于是就趁四下无人注意,坐上该电动车驶离现场,之后拆下电动车的五个电瓶销售获利150元人民币。经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被盗的一辆72V黑色绿采牌两轮电动车价值是26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琼钦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2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