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镇**号门前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未锁大锁的**牌电动自行车。后黄某某在黄某甲等人的规劝下,将所盗电动自行车交由黄某甲、陆某某等人退还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黄某甲、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铮
助理检察官:钟坤宏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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