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可利村146号斜对面仓库门前路边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未锁大锁,也未拔钥匙,见附近没人,遂起贪念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黄某某骑上该电动三轮车离开20米左右后被发现,后其跳车逃走,但还是被十几个人抓获并报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实物鉴定,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案发时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请单、电动车购买合格证及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岳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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