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28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16岁,另案处理)、陈某甲(14岁,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村**街**号**屋门口,由陈某甲在附近看风,黄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向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两辆车价值共约600元)推走,后三人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卖到废品站,卖得300元。
2.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来到东莞市东城街道**市场**茶叶店门口,由张某某、陈某甲在附近看风,黄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松吉牌绿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640.00—1943.23元)骑走,后三人将该辆电动车卖给一家二手车行,卖得260元。
3.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来到东莞市石龙镇**巷**号附近,由张某某、陈某甲在附近看风,黄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价值243元)推着离开现场,后来骑回常平的住处附近。
4、202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来到东莞市石龙镇**路**号**美容养生馆门口,由张某某、陈某甲在附近看风,黄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332.00元)推着离开现场。当走了一段路后,由于黑色电动自行车警报响了,三人放弃该车辆逃跑。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东莞市常平镇**村**公馆**房被抓。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后在其住处附近空地起获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害人向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丙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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