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趁**采料厂夜晚无人看守之机,安排车辆将采料厂的石头装运予以销售,销售款占为己有。被告人黄某某共实施盗窃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安排两辆货车从采料厂内运走块石133.78吨,销售至桐城市新安渡一工地上。经认定,被盗块石价值人民币5084元。
2. 2018年10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安排两辆货车从采料厂内运走1-2型号石子99.9吨,销售至安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认定,被盗石子价值人民币6993元。
3.2018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将汪某某带至采料厂内,谎称采料厂的石子是其所有,汪某某与黄某某约定购买1-2型号石子共计3500吨,并约定付款后再发货,汪某某先后转款17万元至黄某某帐户内。11月7日晚,黄某某安排30辆货车到采料厂内装石子,因车辆多担心被发现,当晚没装运石子。11月8日晚,黄某某再次安排货车到采料厂内装石子,因当天晚上石子厂内有人上班,黄某某遂放弃盗运石子。黄某某已退还汪某某17万元。经认定,1-2型号石子价值人民币70元/吨。
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转帐记录等;2.证人证言:汪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关于被盗块石、石子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琴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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