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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号,捕前住本村,务农。2009年7月9日黄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11月24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魏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魏某乙父亲魏某丙因村内换届选举产生矛盾,魏某甲产生报复魏某乙的念头。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某甲(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将魏某乙停放在宏屹国际城楼下牌照号为冀F*****丰田牌汽车烧毁。经望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被烧毁的汽车价值人民币116163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价值116163元的汽车烧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曾经故意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霞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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