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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6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2时许,被害人韦某甲驾驶一辆农用三轮摩托车到达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收集垃圾,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压死被告人的侄女黄某乙。后被告人在都安县公安局交警的主持下在现场进行协商调解。在协商解决过程中,被告人的大哥黄某丙抑制不了自己气愤情绪上前对韦某甲的胸口踢了一脚,被踢中后韦某甲倒地。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又上前用拳头打中韦某甲右边脸部,导致韦某甲的右侧脸部髁突骨骨折受伤住院。

经都安县公安局法医师作出鉴定:韦某甲面部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材料;

2. 黄某丙、唐某甲、黄某乙、潘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银某某、谭某某、唐某乙、黄某丁、黄某戊等11名现场证人的证言材料;

3. 被害人韦某甲的报案陈述材料;

4.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被害人韦某甲的伤势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调解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问题,主观上为一时气愤,客观上实施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俊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都安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壹册共152页、起诉意见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黄某甲审查起诉讯问笔录1份;

6.保安执法记录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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