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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为庆祝自己过生日,便在贺州市八步区**镇**KTV先后出资开设了V1包厢和总统包厢,邀请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到包厢内喝酒。当天晚上23时许,廖某甲提议在包厢内吸食毒品,黄某某表示同意,并由廖某甲凑了1200元钱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去购买毒品,随后黄某某到梧州市沙头镇购买了一包“开心粉”和两包“K”粉。回到包厢后,廖某甲使用饮料将“开心粉”调制成“开心水”,然后黄某某和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彭某某、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V1包厢和总统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次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廖某丙、廖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黄某某、廖某丙、廖某乙、彭某某等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廖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出资开设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1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炳添

                                  2020年8月19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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