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贵EEM****号小型面包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黄兴路与(新建道路)交叉路口路段由北往南直行时,遇郑某某驾驶浙C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道路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发生碰撞后,贵EEM****号小型面包车再次碰撞林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浙C55****号小型轿车,致浙C55****号车前行碰撞张某某停放的浙CE3****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测试、鉴定,黄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血液酒精含量均为124 mg/100ml,黄某某驾驶的贵EEM****号小型面包车制动、转向和灯光性能正常;经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三名驾驶员郑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流动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到案及补充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公枢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据确认清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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