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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40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族,大专文化程度,乐清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出纳,浙江省乐清市******** 号(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72****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后西漳村家里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利民北路方向。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利民北路路段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现场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多次呼气式酒精测试不成功,被告人黄某某有主动让执勤民警带其去医院抽血的行为。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国鹏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手机号137*******、137*******;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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