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0********,汉族,初中文化,家纺加工,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嫖娼,于2009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仟元;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17时20分许,驾驶苏F9****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门市三星镇彦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彦英北路路口时,与沿三星镇产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苏F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苏F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偏离撞上道路外的电线杆,苏F9****号小型面包车又撞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道路外树木,造成王某某受伤、电线杆及相关附属设施、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娟
2020年6月9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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