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94********,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AK****小型普通客车沿浦口区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喜兰饭店门前路段,因疏于观察,与对向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苏A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来处理。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3.4mg/100mL血。 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吴某某车辆被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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