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34号
被告人黄某某,性别: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号**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云L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小区,途经世纪大道和百丈东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出警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无抗拒、阻碍检查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呼气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青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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