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4********,壮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0时27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G****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文明路口200米处时,被象州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黄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经对黄某某抽血送检,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意见,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农静静
检察官助理:姜丹丹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广西来宾市象州县**镇**村民委**村**队**号,联系电话1857763****。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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