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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0********,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员工,住广西忻城县**镇**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桂B****1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黄某某行驶至柳州市双仁路与翠岭路交叉路口时,摩托车车头侧面与覃某某驾驶的桂B****5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后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其自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医院后,依法让医务人员对黄某某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3月23日,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一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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