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园**栋**号房。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Y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竹溪大道辅道路段临时检查点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案发时黄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7.6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酒精吹气检测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宁市良庆区**园**栋**号房,联系电话:1348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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