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身份证号码3501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福州市**村**区**座**单元。2019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20时40分许,驾驶粤J****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我区**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黄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145.31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群意
检察官助理 曾 芹
2020年8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厂宿舍;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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