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运三轮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红星美凯龙往张家山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药都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左侧正在变更车道刘某某驾驶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戴小寒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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