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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居住地广东省韶关市*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FB****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106国道2283公里 900米时,碰撞在路肩上推着自行车步行的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下车开启手机电筒绕车一圈查看粤FB****小型轿车后,因害怕承担责任驾驶粤FB****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约19时34分,路过此路段的郭先生拨打了110报警。当天晚上22时许,黄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前往翁城镇交警中队投案。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工作笔录;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育兰

检察官助理:刘素晶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四、光盘二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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