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公刑诉〔2019〕196号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黄某某驾驶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忻城县思练镇思练街往合山市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37分行驶至G322线1920KM+340M处,车辆碰撞对前面同方向由玉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玉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0分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玉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玉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驾驶的事故车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发后,黄某某就赔偿事宜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因对方要求垫付资金较多双方没有达成赔偿一致意见,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莫杨斌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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