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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政治面貌:群众,清远市第七届人大代表,2019年10月29日辞去人大代表职务。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也听取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退回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R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由广东省阳山县江英镇大桥村委会往广东省阳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60省道31km+350m路段时,车辆走偏失控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驾车人黄某某及乘车人胡某甲、胡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向死者张某甲的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经检验,黄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58mg/100ml。

经检验,肇事车辆粤RR****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碟与蹄片间隙均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由于自拆后座位及左前轮胎磨损严重,不符合车辆使用性能标准。

经鉴定,死者张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其死因符合胸部损伤死亡;胡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力(如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信息表、摘抄报案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

4.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的陈述;

5.证人欧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飞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3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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