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小溪乡左坑村龙口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20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于都县楂林工业园振兴大道自北与向东方向左转弯通过振兴大道罗坪村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2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73112020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2016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怀疑丁某某将其老房子的瓦片捅烂,遂来到丁某某家中找她理论,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手打了丁某某一巴掌,丁某某用双手抓住黄某某的衣领,黄某某用右手抓住丁某某左手手腕用力拉开,并抓住她的左手手腕位置拉扯几下后用力将丁某某推倒在地,造成丁某某腰部等处受伤。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8000元,丁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谢某某、钟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登峰
检察官助理:谢玲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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