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城西开发区**街**号(户籍住址北流市**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8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北流市**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6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北流市**小区**栋**号房(户籍住址北流市**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罗某某、李某甲、覃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4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4月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罗某某、李某甲、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8月31日,滕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高新区**路**号**号车间**层**室注册登记成立广西茵曼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曼金公司),之后,茵曼金公司以销售螺旋藻系列产品、海参牡蛎颗粒、金花茶牡蛎颗粒等相关产品为借口,通过网络平台,打着“传播健康、造福人类”的幌子发展会员,以“消费既是投资”为理念,采用静态加动态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让参加者在参与活动过程中产生投资收益,股东参加者积极推广发展他人成为会员,凡缴费“购买”茵曼金公司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产品就可以注册成为该公司的会员,并享有分红的权利,一次性缴费“购买”公司的30000元的产品就可以成立一个报单中心,会员分为6个等级,分别为一般会员、主任、经理、总监、董事、全国董事。茵曼金公司的获利方式是以销售商品为名收取入门费、以提供分红奖、直推奖、见点奖、管理奖等作为计酬依据,引诱会员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并按照层级顺序排列,从中骗取财物。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罗某某、覃某某、李某甲先后通过他人介绍缴费注册加入茵曼金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会员,之后,各被告人按照公司的要求和上述的经营模式,在北流市**路**号被告人龙某某的店铺等地方,积极推广和宣传发展下线会员,引诱他人通过“购买”产品、注册会员换取积分,并诱使下线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以此获取奖金和提成。经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
1.被告人黄某甲在茵曼金公司的级别为全国董事,推荐人代数层为18,推荐人数为8,推荐团队下人数为4699,推荐团队下业绩为28597200,网络图层数为23,网络图下总人数为4699,总业绩为59434800。
2.被告人龙某某在茵曼金公司级别为全国董事,推荐人代数层为20,推荐人数为9,推荐团队下人数为833,推荐团队下业绩为2420400,网络图层数为25,网络图下总人数为1498,总业绩为14444400。
3.被告人罗某某在茵曼金公司级别为总监,推荐人代数层为21,推荐人数为7,推荐团队下人数为500,推荐团队下业绩为1054800,网络图层数为29,网络图下总人数为500,总业绩为2734200。
4.被告人覃某某在茵曼金公司级别为经理,推荐人代数层为22,推荐人数为6,推荐团队下人数为394,推荐团队下业绩为877800,网络图层数为30,网络图下总人数为416,总业绩为2257200。
5.被告人李某甲在茵曼金公司级别为经理,推荐人代数层为24,推荐人数为5,推荐团队下人数为204,推荐团队下业绩为457800,网络图层数为35,网络图下总人数为204,总业绩为990600。
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罗某某、覃某某、李某甲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罗某某、覃某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罗某某、覃某某、李某甲在参与茵曼金公司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扬生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已取保候审。
2.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覃某某、李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三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随文移送。
5.量刑建议书二十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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