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 因涉嫌盗窃罪、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由凌某某公安局决定并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1027199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由凌某某公安局决定并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拿手机到百色抵押时遇见罗某某(另案处理)和韦某某,后三人搭乘罗某某的长城牌越野车回凌云家中,途经浩坤湖弄尾码头时,发现湖边停放有船舶。因黄某某曾在旅投公司做过船工,知道船舶上有大量电瓶,便提议一起到船上盗窃电瓶,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当即同意。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韦某某到弄尾码头查看发现准备盗窃的大船上有很多电瓶,但该船离公路较远,为便于搬运电瓶,由罗某某将其长城牌越野车开到码头停放,后三人用停靠在岸边的小船划到大船旁,黄某某便上到大船上把船舱里的电瓶递给在小船上的罗某某和韦某某,盗窃得24个电瓶后,用小船把电瓶运到码头,并放到罗某某的长城越野车上拉到****乡**村**屯以每斤3元的价格卖给黄正会,获利3600元。后罗某某分得1400元(其中300元作为给罗某某的油钱),黄某某和韦某某各分得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电话邀约黄某某再次去盗窃电瓶。 22时许,二人到达浩坤弄尾码头,找了一艘小船划到大船旁,由被告人黄某某进入大船内,把电瓶递给罗某某放到小船上,盗窃得 28个电瓶,并搬运到罗某某的长城越野车上,并连夜赶回百色。次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罗某某把电瓶以每斤3.7元的价格卖给在百色市城北二路开 “许记电瓶水箱经营部”门店的周某某、许某某夫妇,由周某某微信转账给黄某某5000****,后罗某某分得2700元人民币,黄某某分得2300元人民币。
后经凌某某价格**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玖仟贰佰捌拾贰元整(¥:9282元)。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罗某某的帮助下办理了两台POS机,后黄某某用这两台POS机为罗某某及其介绍的人刷卡套现,并从中收取7%的手续费。后来,因刷卡套现比较麻烦,黄某某就把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提供给罗某某,罗某某为这张建设银行卡开通了手机银行,每次有钱进账,罗某某就会让黄某某把卡里的钱通过手机银行以每笔2万或是4万的数额分流到黄某某的其他银行卡,再到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现。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共为罗某某取现68.1128万元,从中收取手续费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罗某甲、罗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刷卡套现68.112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长勋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现羁押在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及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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