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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6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宿舍**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吸毒人员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求购毒品并交付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13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随后到被告人黄某某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上述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至本市天心区**路**段**号**酒店等待吸毒人员贺某某准备向其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80粒净重7.9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3克以及现金100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10粒净重1.1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8克以及现金300元。

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及吸毒人员贺某某的甲基安非他命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冠勋

代理检察员:郑  玥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2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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