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住清远市清新区**镇**路**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在清远市清城区**街****手机配件批发店工作,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号,住清远市清城区**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涉嫌盗窃和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市职业技术学院旁的小巷里,乘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从后将其手上拿着的一台白色IPHONE X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下同)800元的价格赃销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评估,该手机价值3939元。
2.2019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96号某小巷,抢夺被害人汪某某的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少许人民币及雨伞等财物。
3.2019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浪淘沙休闲会所门前路口处,抢夺推着婴儿车携带两婴幼儿的被害人冯某某的一台OPPO手机。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赃销给被告人陈某某。
4.2019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嘉兴超市附近,抢夺正背一幼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丘水凤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后将该黄金项链以3000元的价格赃销给被告人陈某某。
5.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朝阳路晨曦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谢尚龙一台手提电脑。后将该手提电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陈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判处两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5000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莫秀莉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7张。
3.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某某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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